误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鱼和熊掌可兼得!时间:2021-07-28 10:23:37标签:工伤鉴定

周某坤于2015年10月至某帆公司工作,某帆公司为周某坤交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某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某坤与张玲妹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某坤负次要责任。周某坤的伤情经吴江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周某坤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周某坤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9.4元。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周某坤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周某坤与张玲妹达成协议:张玲妹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周某坤承担;周某坤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玲妹承担4800元,周某坤承担3200元,另张玲妹赔偿周某坤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某坤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2019年4月19日,周某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某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在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周某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某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周某坤与某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某帆公司支付周某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028元,驳回周某坤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吴江区法院起诉: 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周某坤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某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某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法院最终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周某坤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某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原告某帆公司已为周某坤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某帆公司向周某坤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周某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某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坤提出与某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帆公司应支付周某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某帆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周某坤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某坤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坤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某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某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某坤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如果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作为劳动者的我们完全可以说不!